以案释法:“团队计酬”式传销能否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21年5月14日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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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团队计酬”式传销能否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
康立全球有限公司通过外购负离子眼镜及保健食品等商品,粘贴康立公司标识,虚高产品功效、价格。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层级作为确定层级及计算返利的依据,分别设置“双倍返利奖” “ 碰对奖” “ 领导奖”“ 国际重销奖”“免费旅游奖”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经审计涉案传销资金共计872379619.75元。
被告人王磊安排领导、组织上述传销活动,通过参与设立管理公司、采购商品、招聘培训人员运作推广上述营销模式。被告人赵青等10 名被告人在明知公司上述运营模式下,参与公司的运转、经营。被告人张秀云等在明知康立公司上述经营模式前提下,为提高自身级别、获取更多返利,发展下线注册会员,其中张秀云下线会员层级达25 级,下线会员人数达1445人。
【裁判】
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磊伙同他人以公司经营为依托,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120 人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赵青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被告人张秀云等通过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直接或间接再发展的人员购买商品作为下线会员,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而牟利,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结合各被告人的层级及发展人员的数量,印证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作用及参加程度。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以被告人王磊、张秀云等 17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一年五个月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磊、张秀云等以涉案公司经营系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模式、对公司的传销经营模式不知情、认定为传销犯罪不能成立、若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等理由提出上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公司人员系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购买商品支付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而非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模式;该类非法活动不仅侵犯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同时亦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在案各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罪并无不当。
涉案公司虽经注册成立,但没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进出资金极少通过公司设立的公户运转,都是通过冒用的个人账户或员工账户转账,结合涉案公司设立以来的经营模式及非法利益的分配情况,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本案中王磊等被告人涉案公司有实际经营业务、系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模式、不应认定为传销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公司人员系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购买商品支付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而非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模式,在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 )》 增设的罪名,该罪的设立为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地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地划清该罪与团队计酬模式的界限,是准确判处此类案件的必要前提。 本案中认定王磊等被告人系以涉案公司经营商品为名从事传销犯罪,而非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基于以下分析:
一是涉案公司经销商品属于“道具商品”,实际是为了收取入门费。涉案公司以经销商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但涉案商品大都采购价格低廉,粘贴公司标签后成为高价商品,销售给会员、 会员再销售的价格严重虚高,不符合商品流通领域的盈利规则,下层级人员向上层级人员购买商品所支付的费用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该类商品多数都是通过传销的形式销售给下线,实际为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借销售商品的名义收取入门资格费是其本质所在。
二是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本案中参与人员以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数量分成不同层级,已实际形成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型结构,这是传销犯罪的典型模型。
三是在维系与发展组织的方式方面,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各层级人员均主要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团队计酬式传销是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本案涉案公司的运营模式有团队计酬的零星表象,但根据公司会员级别及返利制度,其计酬依据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层级作为计酬依据,以刺激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部分被告人的涉案层级达20余层。
四是该案的“团队计酬”不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的定性问题做了以下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与此同时还规定:“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241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商品严重背离商品价值,销售业绩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主要手段是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
[此文来源:山东法制报/汪忠玲  屈庆东,版权说明:以上文字及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和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业用途,其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平台赞同其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版权或来源标注有误,请及时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迅速处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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