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界定社交电商模式与传销的界限

2021年3月15日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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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目前严重困扰社交电商行业的涉传问题,应如何处理?执法部门应如何把握合法的社交电商与传销之间的界限?对此,值得在学理上深入讨论。
  笔者在多个场合以及相应文章中强调,目前很多地方的执法部门对社交电商涉传问题的认知,以及相应的执法举措,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多方面。

▲图片来源网络
  从客观方面看,我国关于传销的相关立法,特别是2005年制定的《禁止传销条例》所采取的规范模式,在实践中通常被作出了带有明显的形式主义特征的解读。也就是说,只要相关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出所谓的“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以及团队计酬的特征,就被认为构成传销。至于具有相关特征的行为究竟产生了何种社会危害性,则往往不受关注。
  此前,关于传销行为的这种形式主义的认定模式,在实际执法中并没有出现重大偏差。绝大多数具备相应的外在形式特征的商业模式,都在实质上具有欺诈性,也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坚决打击毫无疑问是应该的,而且符合立法目的。
  但是,随着社交电商的兴起,的确出现了这样一种电商模式,其外在表象呈现一定的团队计酬、人员形成层级关系之类的特征,但透视整个商业模式可以发现,其商业体系中的资金具有正当来源,也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反而拓宽了很多人的收入来源,为商家寻到了产品的销路,创造了积极的社会效益。
  对于这样的商业模式,如果仅仅因为在形式上与传销具有一定相似性,就要将其界定为传销而予以取缔、处罚,显然不妥当,也在根本上违背了《禁止传销条例》的立法宗旨。笔者难以想象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希望将其试图打击的传销范围延伸到这些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并且明显有积极社会价值的商业模式上来。
  对于这种情况,笔者多次呼吁在认定传销的时候,要结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传销的概念界定中提到的“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构成要件,从形式特征与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两个角度综合判定,合理界定正常的社交电商模式与传销之间的界限。
  执法部门在处理渉传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注重对相关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和论证,而不能只看外在形式特征。因为,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商业模式的创新,的确出现了与传销在形式上相似,但实质上完全不是一回事的商业模式。将这些商业模式界定为传销,存在极大的误伤无辜商家、扼杀创新模式的风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薛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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