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暴力获取账户密码并取现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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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取得其银行卡、手机及支付宝密码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手机转账、贷款并至ATM机取现获得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理论当中关于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要素,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情】

被害人杨某被他人骗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为迫使其加入并购买所谓的产品,洪某、陈某等人采用控制通讯自由、殴打、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杨某人身自由数日。其间,洪某、陈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杨某说出自己的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微信密码以及支付宝密码。后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洪某、陈某使用杨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后转账至杨某银行卡,再从ATM机取款2万余元。

【处理意见】

对洪某、陈某二人获取杨某钱款的行为,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使用暴力取得被害人相关密码,但其是在他通过银行卡取现之后方取得财物,不符合抢劫罪中“当场取得财物”的要件。同时,其通过手机支付宝贷款、提现至被害人银行卡,直至使用银行卡取现均是在被害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洪某、陈某二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非法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在于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将新人骗过来,通过限制通讯、贴身看管、言语威胁等手段,让被害人购买所谓的产品,以获取非法利益。大多数新人出于早日恢复人身自由、免受或少受传销组织成员折磨等考虑,一般会“自愿”掏钱购买产品。洪某、陈某拘禁及殴打杨某的目的也就在于非法占有杨某的钱款。

其次,二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客观要求。洪某、陈某对杨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且杨某始终处于传销组织成员的控制之下,丧失抗拒能力,该行为毫无疑问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杨某被迫说出自己的密码后,二人使用相关的密码将钱款转出到杨某的银行卡,而杨某的银行卡也在二人的控制之下,故二人在此时已取得对杨某钱款的实际控制权。取款现场也是犯罪现场的延伸,二人的行为并没有因外出取款中断,而是始终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和连贯性,符合“当场取得财物”的要件。

综合上述主客观方面,笔者认为洪某、陈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刘滢 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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