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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三家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等12项作出司法解释规定。
《意见》指出,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呈现,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指导意见。
《意见》明确了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意见》,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对于被告单位中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经营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意见》还进一步明确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定罪处罚。对于先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事经营活动,后因严重亏损而采用欺骗方法吸收资金用于还债或挥霍的,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上的犯罪对象不同(所涉及的资金应当分别计算和认定),应当分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其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并不知晓上述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此外,《意见》还对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关于自首和累犯的认定等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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