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9年4月7日 评论 157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1102执190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徐福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号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款50000元、违约金25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本院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了2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款项,

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27日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即: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9年6月30前归还剩余部分款项;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因上述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长期付款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荫建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若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第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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